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南京市旅游局
法律依据:
1、《旅行社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3、《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4、《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5、《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年10月1日
2 《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 2009年5月1日
3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0月1日
4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年7月1日
5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12月1日
6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3月1日
7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2009年5月3日
8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年1月1日
9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年10月28日
10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11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12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国家旅游局 2001年9月1日
13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8年5月15日
14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3月1日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共36项)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四、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六、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八、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九、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责任。”
4、《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三、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十四、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十五、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2、《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处罚种类:暂扣导游证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二) 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三) 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2、《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警告、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出境游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二十五、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二十六、出境游组团社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二十七、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领队证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二十八、领队人员未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未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处罚种类:暂扣领队证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二十九、领队人员未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处罚种类:暂扣领队证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三十、领队人员未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未提醒旅游者抑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处罚种类:暂扣领队证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三十一、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十二、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不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乱收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规定的基本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旅行社违反旅行社责任保险有关规定,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凡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三十六、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限期整改;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部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项)
一、旅行社分社的设立备案
法律依据:
1、《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设立备案
法律依据:
1、《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旅行社理赔备案
法律依据:
1、《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2、《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支付保证金赔偿决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rd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