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根据其与国外客户的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2024-05-19 09:12 发布:上海旅游网

问题描述:

将一个40英尺集装箱共装2021卷的全棉针织布交美商海陆联运(中国)有限公司承运。 该票货物发票价格为71613.34美元。 美商海陆联运(中国)有限公司收妥货物后签发了已装船提单。 提单上的承运人为美商海陆联运(中国)有限公司, 托运人是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公司, 收货人凭指示, 到达港为洪都拉斯Puerto Cortes。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提单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海牙-威斯比规则》。 提单背面条款第18条规定,“除非在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提出书面索赔,则该承运人及承运船只将免除货物残短的一切责任。或者索赔虽及时提出但已被拒绝,而在全部或部分拒绝之日起2年内未提起诉讼。直至有关承运人或船只或者两者被置于法律程序管辖之下,才认为承运人或船只已被提起诉讼”。
2007年8月13日,货物运抵目的港。9月13日,银行退回全部单据。美商海陆联运(中国)有限公司确认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Hyup Sung公司提走,并于2008年1月明确告之不予赔偿。2009年1月4日,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以美商海陆联运(中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我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1)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3条规定:“本法通用于在对外贸易中自美国出口经海路运输货物的一切运输契约”,我国并非是《海牙-威斯比规则》的缔约国,此两部法对本案是否适用?为什么?
(2)被告以我国海商法有关时效为一年为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已过时效期限,是否成立?为什么?

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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