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中国企业律师顾问网看看全国首例机票“超售”案宣判乘客获赔单倍机票价款吧

发布时间:2024-05-14 09:49 发布:上海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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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

南航机票超售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乘客肖先生获赔违约赔偿金一千三百元。

  2006年7月21日,原告肖先生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当日20点10分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七折机票。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子公司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航地服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机票为超售票,CZ3112号航班已满员,原告无法乘坐。南航地服公司先安排原告转签国航某航班,后发现该航班延误,遂将原告唤回,转签至南航公司CZ3110航班头等舱(机票价格为2300元)。在等候期间原告被安排在头等舱休息室休息,当日晚22时39分,原告乘坐CZ3110航班头等舱离港。

  之后,原告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其超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机票款的2倍2600元、律师费5000元、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则认为,机票超售是航空公司对机票进行管理的手段,不能作为违约方式,它是目前国际上的一种先进的通行作法,且在出现超售情况后已妥善安排原告转乘其他航班所以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争议中所称“超售”,是指航空公司超过航班实际座位数过量销售机票。在航空旅客运输中,因机票可以先行预定并且允许转签、改签,所以如有乘客订票后放弃购买、或者改乘其他航班,即有可能出现航班座位空出。机票超售不必然导致航班满员、个别购票乘客无法登机;但是,如果转签或改签的乘客数量,少于过量销售的机票的数量,则必然有乘客因航班满员而无法登机。我国国内航空公司使用机票超售,系近年来学习国外航空公司做法所得,但目前实行的超售规则及事后补救措施与国外并不相同。原告购票时,未被告知该航班存在“超售”机票、可能因航班满员无法登机。在南航公司的机票销售过程中,现仍不存在向乘客进行告知的相关程序。

  法院认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由航空承运人运输至指定地点的合同。该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票时起即告成立,并于同时起生效。旅客因合同生效,负有给付票款义务,并信赖机票上记载的时间和地点,赶赴登机。航空运输固然由于对天气、气候等自然因素和科学手段、技术仪器的高度依赖,导致飞机起飞离港时间、航行路线及到达时间、地点等合同标的中的相关要素,在合同履行中会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航空客运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对航空运输合同进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航空客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认为航空客运合同在办理登机手续时才告生效,则乘客在登机手续办理前已经履行的提供身份确认、交纳票款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失去法律依据,明显与交易习惯相违背。本案争议产生,并非因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而在于航空合同中个别条款的效力与履行。因此,不能认为机票记载的起飞时间因合同未生效而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航空客运合同系消费性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特别规定相冲突的之外,均应当予以适用。

  从超售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来看,它将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均面临不能登机的风险,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因此,超售行为应当向乘客进行明确告知,而不能将其看做是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而不予公示。

  从超售的社会知晓度来看,超售引入我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因此,航空承运人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

  就中国民用航总局关于超售的告知程度来看,要查看超售规则,必须进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网页,再通过两级点击方可进行。相对于机票销售的特殊性和对旅客的影响而言,此种告知方式,欠缺普及性和明确性,几乎无法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了解。因此,即使存在《航空旅行指南》的超售说明,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义务。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

  就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言,法院认为,应当结合我国航空客运市场的现实情况综合判断。超售行为引入我国后,行业管理者将其作为行业特殊规则,在向社会公开的网站上予以介绍、认可,不禁止航空承运人使用,但尚未做出必要的规范和管理。航空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未能对航班内全体旅客进行告知,客观上隐瞒了超售行为,但并非对原告本人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这与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存在区别,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合同义务,而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被告虽然在发现原告无法登机后及时安排转乘其他航班,但已延误近三小时,对此被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构成合同履行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迟延后被告提高服务标准,仅能视为履行原合同义务,不能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无损失的答辩,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双方的客运合同中未予约定。法院根据原告知情权受损害的具体情节,考虑另外安排出行、延长候机承受的身体劳顿,结合被告因超售增加客源的收益,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当于单倍机票价格的赔偿金。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当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造成消费者精神性人格权利损害时进行承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客运合同履行纠纷,双方间分歧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适当,被告在进行补救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表明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因此,被告不应因本案争议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律师费支出属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根据现行法律缺乏由违约方承担的法律根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宣判后,法院向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售票区域张贴关于超售的书面说明或者发放记载相关内容的服务指南,在公司网站上增加相关说明,在机票的书面注意事项中增加关于超售的提示,在进行超售的航班机票中应使用特殊标记向旅客公示;因超售将有乘客被溢出无法登机的,应当征求全部旅客的意见,建议根据自愿,选择弃乘旅客;制定对弃乘旅客的救济措施,包括弃乘旅客的合同解除权和信赖利益的赔偿标准,改乘旅客的经济补偿标准,赔偿和补偿标准应当根据迟延的时间和航班里程确立不同的幅度;建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制定规则的责任。尽快制定航空客运机票超售的规章制度并指导航空运输企业适用,规则中内容包括:航空承运人向旅客进行公示的方法,选择登机乘客的方法(以乘客自愿为首要原则)、对不能登机乘客的具体赔偿标准,违反实施规则时的行政处罚措施。

  关于航空机票超售行为的性质和作为国际惯例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官表示超售行为是企业的一种自主行为,其作为国际惯例只有被国内法采用写入国内法条文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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