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wrrr甲将其自有房屋6间租给乙使用,双方约定自1986年10月起

发布时间:2024-05-13 05:13 发布:上海旅游网

问题描述:

,乙每年向甲交付租金3000元。但到1987年10月,乙只向甲交付了租金1800元,甲因工作繁忙,一直未过问此事。1988年3月,甲多次向乙催交租金,但乙始终拖付。1988年9月甲准备向法院起诉;但某丙告诉甲:《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拒付租金的诉讼时间为1年,从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已近两年,因此甲乙失去了起诉权,即使起诉也是徒劳。
问:丙的说法正确吗?

问题解答:

丙的说法不正确。

1、1987年10月,乙向甲交付了租金1800元,这是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开始出新计算。

2、1988年3月,甲多次向乙催交租金,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开始出新计算。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89年3月。

3、因此,甲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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