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对外地人口计划生育如何管理??

发布时间:2024-05-03 05:31 发布:上海旅游网

问题描述:

我是外籍户口,在上海工作,已婚6个月,最近老家那里计生办要查办我们计生工作,我们最近两年都没有打算要孩子,他们计生办的人很烦的,可以说他们就是流氓,故意找茬那种,我不在家里,他们威胁我父母!他们要每隔两个月就要查一次,因为我在上海已经买房,不知道如何能在上海这边查办人口计生工作,!!
或者有其他办法摆脱这帮人,。。谢谢
蛮急的,知道的朋友请告知,跪谢!!

问题解答:

上海是上海的,你的户口不在上海,只查你的相关证明,让你在暂住期间不违反计划生育的,只按条例进行管理。并不能解决你家乡计生办的打扰。
简单的做法是你两个月到上海指定的妇育保健站做一次未孕检查报告寄回老家去就行了。

沪人计生委[2001] 27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计生委):
国家计生委最近下发了《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的若干意见》,现根据文件精神并结合上海实际,就贯彻落实提出如下意见:
一、 加大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力度,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机制
外来流动 人口计生管理是当前全国以及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各区、县必须进一 步加大管理力度,加强调查研究,落实各项 具体措施。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这项工作的重视,切实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力量和经费保障等问题,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流动人口数量多的区、县人口计 生委(计生委)、乡(镇)街道要配备专门的流动人口计生管理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工作经费科目已 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除按规定比例从统一收取的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计划生育部门外,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协调,解决流动人口计生管理中经费短缺的问题。
要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和上海城 市特点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一是综合 管理和协调机制;二是查验证机制;三是信息通报机制;四是孕检服务机制;五是执法检查机制;六是双向管理机制;七是目标管理和考核机制;八是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机制。
二、把工作重点放到控制流动人口无计划怀孕和无计划生育
当前本市外来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情况仍然比较突出,因此,要把工作重点放到控制流动人口无计划怀孕和无计划生育,重点加强对地区内闲散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管理。
各乡(镇)、街道要在村民小组(楼组)、村委(居委)、企事业单位组织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员队伍,建立怀孕和生育信息报告制度,并加强对信息员队伍的培训和管理。
要有针对性地减少各种类型的无 计划生育。对于未婚怀孕的,应当动员当事人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已婚对象怀孕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办理计划内生育证明;对于已婚对象怀孕并且没有原籍地计划内生育证明的,要积极动员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
三、加强计划生育查验证和信息通报工作
要把开展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和信息通报作为一项基础工作做好,重点要提高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率,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不得由现居住地代办《婚育证明》。
要抓好信息通报工作。现居 住地的乡(镇)、街道计生部门要及时向流出地发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 报单》(以下简称《信息通报单》);收到从外省市寄来的本市流出人员的《信息通报单》后,要在15天内回复外省市流入地的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四、认真做好已婚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工作
为了 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现居住地管理,尽早发现已婚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并动员采取补救 ,切实降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各区、县要进一步规范和重点加强已婚流动人口育龄妇 女孕检工作,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报告单》由市人口计生委统一印制。 除了对外省市要求定期寄回《报告单》的已婚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开展孕检服务外,对于其他已婚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也应主动开展孕检服务,原则上每季度一次,并出具《报告单》。
五、加强与外省市流出地的计划生育双向管理工作
充分 发挥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的各自优势和作用,抓好计划生育双向管理。各区、县人 口计生委(计生委)要主动与流入本市人口比较多的外省市区、县(市)计生部门加强联 系,建立协作关系, 明确双方管理职责,加强对重点和难点问题的解决,特别在对已婚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孕检方面要加强协调,促使已婚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定期主动到现居住地的本市孕检点进行孕检。
六、加强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各区、县、乡(镇)、街道要进 一步加强对广大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做到与本市户籍人口一样同宣传 、同服务。要充分发挥社区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站、社区人口学校(外来人口婚育 学校)的作用,通过咨询服务、面对面指导、培训等途径和手段,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 的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宣传服务活动,在外来流动人口中大力传播避孕节育、 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避孕药具的供应和发放工作,特别要在社区内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满足外来流动人口需求。要在外来流动人口中推广紧急避孕方法,减少意外妊娠数量。
七、抓好本市流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区、县要切实抓好本市流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主动做好本市流出人员《婚育证明》的办证、换证工作,提高办证率。在办证过程中,严禁乱收费和“搭车”收费。
村、居委(或乡镇、街道)应根据实际与本地区流出人员中的重点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本市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在 外省市计划内生育第一孩,如外省市需要本市出具生育证明的,应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 户口薄、结婚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填写有关审核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受理之日起7天内审核完毕, 并将有关材料报区、县人口计生委(计生委);区、县人口计生委(计生委)应从受理之日起7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由市人口计生委统一印制的《计划内生育第一孩证明》。
八、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政策适用和生育计划审批问题
流动人口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政策,由该户籍地审批生育计划。
女方 为外省市户籍、男方为本市户籍的两地婚姻夫妻,原则上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审批生育计划 ;但对于同本市实行双向管理的省市,如果在 双向管理协议中明确现居住地可以审批的,本市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委(计生委)可以根据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委托审批生育计划。
九、逐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制度
根据国家计生委的要求,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应成为独立体系,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考核应纳入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在国家计生委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之前,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制度。
1.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
1、外来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在上海居住3个月以上的要进行登记或 建立《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卡》,居住半年以上的应将《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卡》中有关的内容输入《上海市育龄妇女信息系统》,与上海户籍人口一样进行计划生育有关指标的统计。
2、为掌握外来流动人口出 生情况,应由接受外来流动人口分娩的医院填写《医院通报单》或《上海市外来人员妇女 生育联系卡》中的分娩项目,区、县人口计生委(计生委)将通报单或联系卡交市人口计 生委,由市人口计生委建立外来流动人口生育数据库。外来流动人口 在上海居住超过6个月并在沪生育的作为常住人口列入现居住地出生统计;在上海居住不满6个月的不列入常住人口统计,由市人口计生委将外来人口出生总数情况报国家计生委。
2.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考核
1、考核现居住地对外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验证率。
2、考核常住人口(包括外来流动人口在内)的计划生育率。
3、考核《关于本市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职责的落实情况

打110啊

政策解读:我国30%~40%的人口可以生育两个以上孩子
国家人口计生委新闻发言人于学军7月10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绝大部分省区市独生子女结婚可以生二胎,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改变,计划生育政策也并非出生性别比失衡的根本性原因。

“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绝不是简单的‘一胎化’、‘一孩化’政策,而是分类指导、有所区别。”于学军表示。

目前,我国30%~40%的人口可以生育两个以上孩子。

据介绍,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社会发展和人口发展非常不平衡。各地在发展的不同时期,人口问题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具体的生育政策由各地自行规定。比如,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等省市实行的是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政策;有19个省规定,在农村,如果第一胎是女孩,允许再生一个孩子;海南、云南、青海、宁夏、新疆5省区的农村,实行的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在西藏等部分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地区,允许生育两个以上的孩子。

目前,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还有6个省规定,在农村,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为了更好地宣传我国的计生政策,编辑特制作此策划,将我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生条例集中展示给读者,以便广大百姓能更方便更全面地了解自己所在地的计生政策,依法生育。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为了更好地宣传我国的计生政策,编辑特制作此策划,将我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生条例集中展示给读者,以便广大百姓能更方便更全面地了解自己所在地的计生政策,依法生育。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当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

(一)生育第一胎的,在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发给《一胎生育证》;

(二)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二人以上的,只能准许一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

放弃吧

看看这个虽然有点长看是对你是有所帮助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在我国的基础建设和经济增长中作出了很大的贡献。然而,巨大的城市流动人口也给城市管理带来一系列的难题。流动人口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群体,要构建和谐社会,管理好流动人口是关键任务之一。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它是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人类活动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一个历史的、综合的、动态的概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种以社会主义制度为基础的和谐社会。它是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是全体人民各得其所和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
人口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主体,无论是人与人的和谐,还是人与社会的和谐,或者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人口这一要素始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人口与资源、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是和谐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流动人口是当今社会中一个非常大的群体,流动人口与社会的和谐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发展,因此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是构建和谐社会重中之重的任务。现阶段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应当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从公平民主、安定和谐的角度去管理流动人口,从而加深他们与社会的融合程度,从而促经和谐社会的建设。
对于流动人口的管理问题,由于受我国传统体制和具体国情的影响,存在着较多与和谐社会理念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加以改革完善。根据这种流动人口管理的不和谐现状,本文结合和谐社会的理念,将上海市的实际情况作为研究视角,深入剖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现代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所提出的要求和方向。
1. 流动人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任务,并把它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在我们认真完成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任务的同时,应当注意到流动人口的现状及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影响。以下就以上海的现状为例,剖析流动人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
1.1 上海流动人口的现状
上海作为一个沿海特大城市,随着经济的发展,上海外来流动人口逐年增加,对上海的经济发展和市场繁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不少有关市政建设和社会秩序等方面的管理问题。
1.1.1 数量大、增长速度快
非本地户籍的人口都称为流动人口。就上海而言,为了便于各地流动人口调查数据的可比性,并接近国际上有关人口迁移管理和研究的规范,可以把流动人口定义为“在上海居留半年或半年以上的外来人口”。
上海流动人口的大规模增长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根据上海有关部门组织的历次流动人口抽样调查资料显示,1988年上海外来流动人口为 106万人,到90年代前期已经翻了一番,1993年达到251万人。1997年稍稍减少到237万人。2000年底上海进行历史上第一次流动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全市外来流动人口共有387万人。2003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和统计局进行的全市19个区县332040个样本的流动人口抽样调查发现,全市外来流动人口总数已经增长到499万人。
表1 1988~2005年部分年份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口增长情况表
(单位:万人)
年份 1988 1993 1997 2000 2003 2005
人数 106 251 237 387 499 581
上海最近的一次人口调查是2005年1%人口抽样调查。调查显示,2005年流动人口总量达581万人,约占全市总人口的三分之一。比2003年的增长了82万人,也就是说每年增长了40多万流动人口。2005年的人口抽样调查显示,上海人口总量在高位继续增长,来沪流动人口比重越来越大。 2005年末,常住人口为1778万人。2005年,来沪流动人口581万人中,其中居住半年以上的常住流动人口为438万人,占全市常住人口总量的 24.6%。19个区县中有3个区流动人口数量超过了户籍人口数。有的街镇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之比已经高达5∶1,流动人口出生超过全市出生总数的三分之一。外来流动人口主要居住在城郊结合部,浦东、闵行、宝山、嘉定、徐汇和普陀等6个区的外来流动人口占全市外来流动人口总量的59.4%。由此可见,流动人口数量大、增长速度快是上海流动人口最大的特点。
1.1.2 文化素质普遍较低
上海外来流动人口中,2000年和2003年2次调查结果都表明初中文化程度占5成以上,其次是小学和高中,3项合计达到9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流动人口比例在缓慢增加。由于文化水平较低,很多外来人口只能从事较低技能要求的工作,与上海本地人口形成了互补关系。但是从长远发展来看,上海不但需要大量具有较低技能和文化程度的一般劳动者,也需要引进大量有较高文化水平和技能的外来劳动力。

表2 2000年、2003年上海外来人口文化构成表
单位:%
年份 文盲办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 大专及大专以上
2000 5.3 24.6 55.2 11.2 3.7
2003 3.8 22.1 58.8 11.3 4.0

表3 2003年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口受教育程度统计一览表
受教育程度 人数 百分比
不识字或识很少字 11786 3.79
小学 68705 22.11
初中 182782 58.81
高中 35203 11.33
大专 7279 2.34
受教育程度 人数 百分比
本科 4550 1.46
研究生 482 0.16
合计:310787 100
1.1.3 居住时间日益趋于长期
1993~2003年,在上海居住不满半年的流动人口比例大幅度减少,半年至1年的比例也在持续下降,而1年以上的比例却在不断增加,在1993年只占28.9%,到2003年已经达到64.6%。 很明显,大部分的流动人口已经成为长期在上海生活和工作的“准市民”。
表4 1993~2003年部分年份上海外来流动人口在沪居住时间表
单位:%
年份 1993 1997 2000 2003
不满半年 50.7 28.7 21.0 23.2
半年至不满1年 20.4 19.5 21.6 12.2
1年至不满5年 22.6 37.1 39.3 40.2
5年及以上 6.3 14.7 18.1 24.4

因此,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得当与否直接关系着上海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

1.2 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有利于上海构建和谐社会
外来流动人口的迅速增长,反映了近年来上海经济发展较快,投资环境较好,社会生活稳定,对各类人员提供了较好的创业和生活空间。同时,由于外来流动人口的大量涌入,外来人口的数量达到了相当大的比例,他们在上海的生存情况直接影响着上海的发展,因此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是上海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1.2.1 有利于创建城市文明
流动人口大幅流入上海,给上海的城市文明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这一冲击主要体现为影响了人口总体文化素质的提高。依照实有人口管理要求的概念,人口总体文化素质,不仅仅包括上海本地居民的文化素质,而且还包含外来流动人员的文化素质,后者的总体文化素质与上海市民的总体文化素质相比,差距极大。绝大多数外来流动人口文化层次很低,初中文化学历以下的占84.71%,与上海的城市文明很不协调。伴随无序、低质的人口流动,一些消极的影响和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与冲突不断凸显,影响着城市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
从一种文化背景和特定社区流入另一种行为方式和文化氛围中的移民,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的差异迫使移民在冲突中进行着调整,同时他们的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也可能影响迁入地的土著居民。因此,外来流动人口的涌入对上海人口总体文化素质的影响有着长远的影响。尽管目前在上海有许多民工子弟学校,分布在各个区县,从表面上看这一做法似乎在缩小这种差距,然而实际情况却是这类学校绝大部分规模偏小,师资有限,生源不稳,频繁搬迁,很难形成完整的教育体系,很难达到符合社会要求的教育程度。
由于外来人口的大量涌入,造成了上海人口总体文化素质的下降,不利于上海的政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006年国务院对流动人口的教育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将流动人口的义务教育问题划归流入地负责。大量民工子弟的涌入,将使有限的教育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同时,也会大大降低现有的教育质量。
只有使流动人口的整体文化素质得到提升,才能维护和发展上海的城市文明。
1.2.2 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
人口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是全球共同关注的战略问题。上海是我国的特大型城市,自然资源匮乏,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压力,将成为制约未来上海城市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流动人口数量的无序增长对上海的资源承受能力是一个极大的考验,一个城市的人口数量在短期内快速增加,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一起对上海市的住房、交通、能源等城市资源的争夺也势必日益激烈,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
伴随着流动人口的大量涌入,他们为了满足自身的住宅需求,大量的违章搭建物应运而生,日益增多的违法建筑不仅影响了市容环境,有的还成为不洁食品、非法出版物等的加工场所,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简易棚屋本身在安全方面也存在着不少隐患。这些杂乱的“生存建筑”给城市的合理规划带来麻烦,也带来消防和卫生方面的隐患。在这些违章搭建的重灾区,火灾隐患多,环卫、水、电、交通等配套设施严重滞后,生活环境脏、乱、差,供水、供电紧张。
虽然流动人口来沪工作、学习和生活,他们也已成为建设上海、繁荣上海的一支不可或缺的有生力量,是上海劳动力补给的重要来源。由于流动人口的语言、地方习俗等方面的差异以及流动人口的盲目、无序流动给城市公共设施、住房、交通、水资源、教育资源和就业岗位等的容纳能力造成的巨大压力,引发了城市常住居民与流动人口之间“争利”等社会矛盾,导致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排斥的现象,从而未能很好地和谐共处。
1.2.3 有利于卫生防疫与计生工作的进行
一部分流动人口的不良卫生习惯和恶劣的居住环境,增加了城市卫生工作的难度。由于生活条件差、无证摊贩横行以及食品、饮水污染等问题,导致一些早已绝迹的传染病死灰复燃。另外,由于缺乏基本的保障和管理而导致的卫生问题日益突出,在严重威胁着流动人口健康的同时,也开始影响上海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初步的统计数据显示流动人口卫生保健服务的利用低于常住人口,孕产妇死亡率和围产儿死亡率均明显高于常住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率低,麻疹、新生儿破伤风等的发病人群主要是流动人口;流动人口中肺结核、性病等经典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艾滋病等问题也日益严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不良工作环境和缺乏劳动保护等造成的职业相关疾病和职业病等也较为常见。
从计划生育来看,外来人员的超生情况相当严重。据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全上海超计划生育共6000多例,其中本市市民超计划生育为10例,占0.17 ,流动人口的超计划生育比例为99.83 。
据"五普"资料分析,2000年本市常住半年以上的15-49岁的外来育龄妇女数为108.8万人,其中,处于生育旺盛期的20-29岁的常住外来育龄妇女数为51.94万人,占常住外来育龄妇女数的比重为47.73%,而同期本市户籍人口中处于生育旺盛期的20-29岁育龄妇女也只有75.26万人, 占户籍人口育龄妇女数的比重仅为20.29%,说明外来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具有很大的生育潜力,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
据2005年10月召开的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上指出,上海常住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达82.37万人,流动人口出生占全市出生总数的33.66%。
同时,这些外来人员的第二代要真正融人上海市民的生活,就涉及到文化、生活、社会背景等许多综合性的问题,这势必给上海的治安环境带来潜在的巨大压力。
1.2.4 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
社会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而流动人口的无序流入带来卫生、文化、资源压力的结果都会转化为治安问题,给社会稳定造成威胁。近年来,随着外来人员的大量涌人,其犯罪率也呈现出快速增长态势。据上海市公安局资料显示,流动人口总刑事犯罪人数占在沪犯罪人数的70%之多,并有逐年递增趋势。尤其是 2003年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废止后,由于公安机关高压式管理的松绑,使流动人员作案数升幅明显,恶性程度不断增加。其中偷窃、骗取财物、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最为突出,而且地缘化、专业化、组织化、低龄化等特点日趋明显。
同时,随着流动人口停留时间的延长,外来人员中大量更深层次的问题正在日益显露出来。一是缺乏社会认同感。与常住人口相比,流动人口的生活资料积累、社会关系培养都十分有限,再加上流动性的特征,使得个人无法正常参与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得不到良好的教育,其社会责任意识相对薄弱,一旦他们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又找不到解决问题的合法途径,就往往会用不合法的方式为自己讨公道,由此酿成治安事件甚至犯罪,等等。二是就业压力大。由于外来人员素质相对较差,普遍从事强度大、待遇差的低层次职业,往往会造成心理失衡;并且当前社会就业压力较大,尤其是低层次的劳动力市场已趋饱和,因此,当外来人员无法就业或收入不能满足其心理预期时,往往会因生存发生困难挺而走险,成为社会治安的重大隐患。三是人员构成复杂。外来人员一般以地缘或行业关系相对集中居住,构成成分复杂,大量有违法犯罪经历人员混迹其中。据有关部门调查统计,流动人口中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80%不愿回流出地,这些人员聚集在一起,往往具有一定的放大效应,而且这部分人群的数量将逐步进人高峰期。
上海外来流动人口的违法犯罪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上海的城市治安和社会稳定,还打打损害了上海作为开放性国际大都市的整体形象和投资环境,成为一大社会问题。只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才能减少流动人口的犯罪率,维护上海的安定团结。
以上这些矛盾和冲突都是一与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若不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对这些矛盾和冲突引起重视,进行认真研究和分析并加以妥善解决,势必会影响到城市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 上海流动人口管理的现状

上海经济发展极为迅速,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吸引了周边及内地众多的人口源源不断流入上海。上海作为一个沿海的国际化大都市,以其优越的地理位置吸引着来自五湖四海的移民,并依托人口流动所带来的物流、资金流、技术流、信息流,进而使上海发展成如今的国际化大都市。为了顺应时代,更好地推动城市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上海流动人口管理的方法已经在逐步改变。
2.1 上海流动人口的管理情况
从上海市公安、统计部门提供的数字显示,1988年上海市流动人口有106万人,1993年迅速增长到251万人,1997年略微减少到237万人,2000年上升到387万人,2003年达到499万人,2005年底进一步增长到581万人。而在20世纪90年代上海对待外来人员其实还是以限制性的管理政策和措施为主,主要目的是控制流动人口数量的过快增长,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持社会治安。对流动人口的限制性政策在20世纪90年代表现最为突出。比如,1991年上海市发布了收容遣送管理条例,把盲流收容后遣送回原籍。这些人要被送到收容中心,然后遣返回乡。但是,这种定期清理的制度成本巨大,效果有限,因为据估计70%的盲流人员在遣返后不久又返回了城市。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上海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为保障这些外来流动人口在沪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推动城市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进入21世纪以来,流动人口管理政策从严格控制为主向管理和服务并重转变,出台了一些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加快了流动人口融入上海社会发展的进程。例如,2002年上海市推出了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把流动人口子女纳入了上海市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中,以公办学校为接纳外来人口就学的主要渠道;上海市计划生育部门还和一些流动人口比较多的流出地政府部门签订了计划生育双方服务和管理的协议;上海市有关部门近年来出台了多项政策,保护外来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由于新政策的调整和落实,上海的流动人口数量也大幅度增长,从2000年以来,流动人口总数已经增长了200万人,增长幅度达到50%以上,并且这种增长势头还有加速的趋势。
由上述措施可以看出,上海已经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作出了巨大调整,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流动人口在上海的生活。但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诸多原因,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还存在管理缺位、不到位问题;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事件还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大量存在;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仍呈高发态势,影响了一些地方的社会稳定。
伴随着流动人口规模不断增加以及年龄结构的明显变化,对上海城市管理模式提出的需求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第一代外来务工人员的盲目流入到新一代希望融入社会的过程,也对如何管理流动人口这一课题提出了全新的挑战,如何解决流动人口在上海定居、分娩、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问题已经破在眉睫。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消除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已成为我国目前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发达地区的大城市集中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在党中央高度重视“三农”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有关部门制定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新政策,废止和取消了专门针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及各项收费制度,这对于我们改革传统的人口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2.2 导致流动人口不和谐现象的管理因素
因为意识到原来的对流动人口限制性政策已经越来越受到批评,并且也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所以近年来上海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方面已经逐步纠正了一些陈旧错误的管理观念,有关政策出现了“限制”向“容忍”,从“流动”向“融入”的转变,并在多方面开始改进流动人口的管理方法,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这些转变还不够彻底,目前这些努力对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在实际的管理中,还存在着很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容不相符的地方,有待于逐步研究和解决。
2.2.1 户籍制度陈旧,阻碍流动人口融入城市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市场大潮同时汹涌而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远离乡土闯荡世界。但已经实行将近50年的户籍制度还是像一条无形的带子,束缚着人们的自由流动。上海是一个国内相对发达的城市,流动人口的数量也非常大,但户籍制却成为流动人口融入上海的阻碍。
户籍制度,实际上是政府对公民迁徙、居住的管理制度,在任何国家都是必须的。但是,人是活的,在任何国家,公民都有迁徙的自由,在我国也是一样,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从50年代末期开始,处于加强管理的考虑,我国的户籍制度从登记制改为许可制,持续至今。在60、70年代的20年中,严格的户籍管理极大地方便了政府的管理,也极大地限制了公民的自由,造成了城乡之间、大城市与小城市之间实际存在的阶层差别,公民的出生地往往决定了公民一生命运的不同。
改革开放以后,户籍管理实际上趋向松动,人口流动大大增加,但由于户籍管理形式上的严格,导致人户分离现象严重,这种形式上严格的许可户籍制对人口的管理能力,有时连宽松的登记户籍制都不如,类似与上海等大型城市还能用“暂住证”制度这种实际上的登记户籍制来做补充,但小城镇和农村的户籍管理往往处于真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很多人担心一旦承认事实上的人口迁徙,放开户籍登记,会导致大城市人口压力大大增加。其实这种现象的发生就是因为目前无法可依造成的。
目前的许可户籍制,从实际上讲已经没有操作可能,能限制的仅是某些需要正规手续的高素质人口的某些需求,但是对于大量低素质城市外来人口却没有任何法律可以来管理。而同样大量存在的城市贫困人口因为户籍取得的困难,宁肯在城市接受政府救济,也决不迁移到生活成本低的地方去,造成人口向大城市的单向流动。只有实行新的登记户籍制,才能打开人口双向流动的大门,才能依法管理流动人口。
我国现行的户口管理是将劳动用工、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公民权益同户口性质相挂钩,并划分为“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这种做法在历史上曾发挥过积极作用。如今,现行户籍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对于流动人口也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加大了流动人口的管理难度,影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气氛:
一是导致公民待遇不公平。通过对非本市户籍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收费办法,以及每年春运期间通过加价办法控制人口流动,明显加大了流动人口的生存和就业成本。
二是影响民工心理认同和社会稳定。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民工几乎不能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机会和社会地位,甚至缺乏基本的安全感,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他们投身城市管理的积极性,甚至因心理因素引发犯罪率上升。
三是影响了农民向城市居民转变的进程。由于他们的工作预期不稳定,其生活方式难以城市化,消费行为也没有能城市化。民工所赚工资不在上海消费而寄回老家建房,又一定程度上固化了原有的城乡二元结构。
注明一下以为回答不是我写的我没那么本事和才能我是搜索复制的,不知对你有到点帮助没有如果没有那么这个朋友回答的很不错啦‘回答者:ahgfjk - 经理 四级 3-’我认为他的就已经够了别的只是参考一下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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