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北区户口入户政策

发布时间:2024-05-17 12:28 发布:上海旅游网

问题描述:

我爱人是上海人,户口在闸北区,我是外地人,请问我需要多久可以把户口迁到上海来

问题解答:

闸北区的入户政策要依照上海市的!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九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变更“出生日期”,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出生日期”。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二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予以纠正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三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六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凭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
  (一)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他处无固定合法住所的本市居民,经其单位同意,户口可以迁(移)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可以按实际需要择址设立“公共户”。本市居民(含本市户口待定人员)因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关系变化、租赁房退租等原因确无他处落户的,或因家庭矛盾、集体户所在单位不同意迁入等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正常落户手续的,可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在“公共户”办理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四十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
  第四十一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证件签发
  第四十二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或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三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五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六条《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七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三条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 由于提供的情况不够详细,请咨询公安热线24023456(每周一至周五9:00--17:00,国定节假日除外)。
另一种看你是否满足条件 夫妻两地分居调沪审批
http://www.shzb.gov.cn/cn/office/app_bszn.php?sort=&id=20709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警察署)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 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无法取得卫生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四)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本市居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入伍通知书》等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口,同时收缴本人《居民身份证》。
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安置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条 本市居民拟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由本人或者单位指定专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口,同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出国、出境不满一年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注销户口。
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回沪定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口。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被逮捕或者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执行机关在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同时,应当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同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凭监狱或者劳动教养管理单位签发的有关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 本市居民死亡的,在其死亡后十五天之内,由其户主、亲属、监护人或者邻居持本市医院、公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证件),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死亡的,在其死亡后一个月之内,由其户主、亲属、监护人持死亡地公安、司法、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外、境外的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鉴定证明,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明注销其户口。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撤销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明及时为其恢复户口。
经公安部门查实已失踪两年以上的本市居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其家属申请注销户口。对重新出现的本市居民,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 本市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有特殊情况的,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姓名。但是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其他正在羁押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二)户口登记年龄与实际不符的,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经调查属实的,可以更改年龄;
(三)本人提出申请,并有区、县民族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更改民族;
(四)籍贯应当随父填写。因行政区划调整、父母离婚、再婚以及被收养的,由户主或者本人提出申请,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籍贯;
(五)由家庭户户主或者集体户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可以更改户主;
(六)由本人提出申请,凭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可以更改性别;
(七)申请更改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的,由申请人或者户主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婚姻状况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等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更改手续。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应当经户口登记机关初审,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第(七)项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由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审核后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户口簿》以户为单位发放。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单身独居的可单独立为一户。
家庭户户主由房屋所有人、租赁人或者其指定的户内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担任。
原户主死亡或者失踪的,新户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或者由该户内的成年人商议确定。
家庭户成员具备分居条件且无家庭矛盾的,经户主书面同意,由该户内的成年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分户。
共同居住一处,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且无家庭矛盾的,由双方户主提出申请,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并户。
第十六条 有居住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集体户口。户主由该单位指定的专人担任。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的迁移理由正当,手续完备,并持有合法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农业户口在同一乡、镇内的迁移,由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跨乡镇的农业户口迁移,应当经户口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户口移(迁)出的,应当由移(迁)出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移(迁)出手续;申请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由移(迁)入人本人到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移(迁)入手续,并应当事先征得移(迁)入户户主的书面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全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办理。
第十九条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第二十条 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经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当场审核,对符合移(迁)入条件的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移(迁)入条件的,在《户口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未移(迁)入原因,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口。
第二十一条 更改户主、分户、并户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及户口迁移,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户口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满16周岁的本市居民,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居民身份证》。
本市居民应当在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自报失之日起3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由户主提交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联合签名的书面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户口迁移证》的迁移人,应当及时到发证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户口迁移证》有效期届满3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凭本人书面申请及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未报入证明,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持证人遗失《准予迁入证明》的,应当及时到签发单位失。有效期届满4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在签发之日6个月内凭本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内容予以补发。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已超过有效期而未报户口的,凭原证到原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按原证内容予换发。但《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的,不再以换发,应当重新办理落户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户籍证明只限于国内(香港特别行政区、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使用。
要求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户口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如出具。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涉及户口迁移判决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二)因一方擅自将另一方的户口迁移或者使另一方法进行正常的户口迁移,被迁移人或者迁移人向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三)户口迁移人或者家庭成员或者委托代理人在迁移户口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不正当手续申报户口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四)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后,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共同居住的,其户口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书面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审批同意由外省市来沪落户、国外(境外)回沪定居人员,家庭成员不让其恢复户口的,予以强制恢复户口;
(六)因家庭矛盾突出,不分户或并户将严重侵犯户内人员合法权益,丑具备分户、并户条件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解无效,予以强制分、并户;
(七)因失踪、死亡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
(八)因出国、出境一年以上未归而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拒不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
(九)对其他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由户口登记机关凭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规定,由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户口登记机关自接到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后,7日内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办理相应的强制手续。对拒不交出《居民户口簿》的,另给予签发同一户号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备注栏中写明“续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户内利害关系人不服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市局下发的有关户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OOO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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