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导游归属何处

发布时间:2016-12-05 16:44 发布:上海旅游网 浏览:2


  2002年4月,刚满18岁、尚在就学的小雯取得了导游员资格证书,通过一家旅游公司办理了导游证登记手续。


  2006年上半年起,小雯为上海一日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其间,小雯与上海旅游人才交流中心导游人员服务分中心签订了导游注册服务协议,由人才分中心办理导游资格注册及导游证的相关手续。去年1月,经协商,小雯的导游资格注册转入上海一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兼职带团协议。


  去年2月26日,双方发生争议,小雯申请仲裁未果,遂将上海一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小雯称,自己于2006年3月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导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去年2月26日,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被告上海一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6年4月经人介绍至被告处担任兼职导游,平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和出团时间,被告不支付原告固定工资,原告报酬按次结算,并在每次完成导游任务后领取,并且原告的导游证也未挂靠在被告处,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查明,上海一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一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法院认为:旅游行业内导游证登记单位与导游实际所从事的工作单位分离的情况十分普遍。原告在自己的劳动手册上记载为自由职业者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原告当时并无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仅是为了注册导游资格和办理导游证登记手续,并实际兼职从事导游工作。原告在旅行社不定期带团,按次依约领取报酬,平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也不参加考勤,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身份上隶属关系的有效证据。因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


  最终,法院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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