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特大交通事故“背后案”开庭 涉案旅行社及负责人被控非法经营

发布时间:2016-12-11 12:40 发布:上海旅游网 浏览:619


  2013年发生在新疆昌吉地区的“6·18”特大交通事故造成15人死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2014年3月6日至7日,“6·18”特大交通事故“背后案”——涉案旅行社及负责人被控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在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就三被告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展开激烈辩论。


  案发:大客车侧翻致15人亡


  2013年6月18日17时10分,在新疆昌吉地区境内索尔巴斯陶景区13公里处,发生一起客车翻车的特大交通事故。驾驶人马海荣驾驶大客车,拉载昌吉市某公司的35名员工从景区返程,经过事发路段一处弯道时,车辆驶向左侧路基下,侧翻至40余米的深沟内,导致11名乘客当场死亡、4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1人受伤。


  交警部门2013年7月4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客车驾驶人马海荣驾车在陡坡转弯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事发时,马海荣驾车以每小时42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通过陡坡转弯处,且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车辆在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而根据相关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马海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5名乘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警方办理该案件时发现,新疆大西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西部旅行社)、新疆大西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新疆大西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社(下称昌吉分社)负责人香某涉嫌非法经营。


  控方:涉嫌非法经营罪


  2013年12月25日,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大西部旅行社、吴某、香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


  2014年3月6日上午,昌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公诉人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单位大西部旅行社以昌吉分社市场销售困难、无法经营为由,决定注销昌吉分社。同年3月15日、4月2日分别向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同年3月15日至6月18日期间,吴某授意香某按照该分社注销前的模式继续在原有的固定经营场所无证经营,并向香某提供盖有大西部旅行社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等,香某等人在明知分社的经营许可手续已办理注销的情况下,非法组织游客800多人次,非法经营数额130多万元。


  公诉人称,2013年6月11日,香某等人以昌吉分社的名义与昌吉市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6月18日,昌吉分社组织该公司360名员工赴索尔巴思陶旅游景区旅游,返回途中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15名游客死亡、21名游客受伤的特别严重后果。


  公诉人认为,吴某、大西部旅行社违反国家规定,在昌吉分社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授意香某按照注销前的经营模式继续经营旅游业务,造成事故,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大西部旅行社、吴某、香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具了物证、书证等,以证明三被告犯有非法经营罪。


  辩方:不构成非法经营


  庭审时,大西部旅行社诉讼代表人称,大西部旅行社准备上市过程中,发现公司对昌吉等几家分社的管理不规范,不符合上市要求,而公司又不愿放弃昌吉的市场,决定先注销该昌吉分社,注销后再重新设立一个新的昌吉分社,并严格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管理分社,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吴某说:“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划,昌吉分社于2013年3月15日注销。之后,香某向我们介绍客源,使用我们的合同办理业务。6月15日,我向香某提供了自治区旅游局下发的昌吉分社登记备案证明,香某拿着这份证明,就可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新的营业执照。”


  香某说,昌吉分社注销后,他没有以昌吉分社的名义开展业务,而是以个人的名义持大西部旅行社的合同,招揽顾客,签订合同,不存在非法经营行为。


  举证、质证后的辩论阶段,三被告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


  辩护人称,三被告的行为是如今旅游行业通常的做法,其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作为大西部旅行社的合作方,香某以大西部旅行社的名义与昌吉市某公司签订合同,为其提供服务,其行为合法。“6·18”特大交通事故与香某及大西部旅行社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肇事司机马海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检方指控三被告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而事实上三被告在案发前没有进行沟通。


  庭审持续两天,法庭座无虚席,涉案大西部旅行社员工、被告人亲属等60余人参加旁听。


  3月7日19时30分,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武运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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