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览景点时意外摔伤 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公司赔偿25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6-12-05 17:52 发布:上海旅游网 浏览:2

 

高高兴兴结伴出游,不料飞来横祸摔成了9级伤残。嘉兴的盛先生一怒之下将当初组团的旅行社告上了法庭。近日,南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旅行社及景区管理公司共赔偿原告25万余元。因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法院判决已生效。

 

案件回放:旅游时摔下电瓶车成伤残

 

盛先生是嘉兴一家公司的员工。2009年11月,公司与当地一家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组织38名公司员工参加宁波溪口二日游活动。11月21日,按景点安排,盛先生和同事们游览宁波东钱湖,并让导游垫付费用乘坐了景区内的观光电瓶车。不料半途盛却从车上摔下,当场昏迷送至救治。

 

2011年6月,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报告,盛先生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

 

盛先生认为,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向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万。

 

庭审现场:三方争议究竟是谁的责任?

 

2011年8月31日,案子开庭。为查明事实,法院还追加了第三人,也就是提供电瓶车服务的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

 

庭审中三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焦点集中在:电瓶车自费项目是否属于合同内容,原告摔倒是否本人造成,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尽到安全义务。

 

对于原告的索赔,被告方觉得很“冤”:“电瓶车是自费项目本来不在合同范围内,并且被告是因为自己的站起来拍照的行为受伤的,我们已经尽到了提醒和告知的义务,没有违约。”

 

原告则认为,在景点中的旅游项目都应该涵盖在合同范围内,现在游客的人身受到了损害就是违约。况且旅游观光时,游客不可能放弃欣赏风景,所以原告在此次旅游中并没有重大过失。”

 

而作为第三人的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也提出了自己不同的意见,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原告方的过错导致的,其作为电瓶车服务的提供方,已经尽到了安全服务不需负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旅游者、旅行社、景点管理公司各需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旅游合同虽然是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旅行社签订的,但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参加此次旅行,其与被告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一方,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在旅行过程中,电瓶车虽是自费项目,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脱离旅游团队,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经营者,旅行社应当履行其负有的告知和警示义务,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旅行社已经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由于原告当时所坐游览电瓶车系自费项目,事故发生当时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提供该项服务的第三人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与旅游者盛先生。现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对于盛先生,在乘坐电瓶车时也存在不规范行为,有一定过失。因此,法院酌情确定盛先生、旅行社及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对盛先生的伤害后果各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判决旅行社及景区管理公司分别赔偿盛先生9.4万余元、15.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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